消費者劉先生轎車輪胎爆裂,在北京一汽配銷售公司換胎后,卻發現更換的屬舊胎,協商未果后起訴要求該公司退回更換輪胎貨款1350元,并按3倍賠償4050元,賠償務工損失1000元,合計6400元。今天本報記者從海淀法院獲悉,汽配公司被一審判決退回更換輪胎貨款1350元,并按3倍賠償4050元。
據悉,此案首次明確了銷售超過理賠期限的庫存輪胎時,經銷商未履行告知義務情況下應負賠償責任。
據消費者劉先生稱,前年7月他因其寶馬轎車輪胎爆裂必須更換,故要求被告公司更換一個全新的輪胎,當時付款1350元。但第二天經權威鑒定,發現該輪胎是2013年第8周生產的5年舊輪胎。輪胎屬于橡膠制品,3年后橡膠品質就必然老化了,依照國家規定,根本就不該銷售5年的舊輪胎。
就此劉先生認為,被告公司的行為屬故意欺詐、以次充好,遂要求被告公司更換,但被以各種借口拒絕。
法庭上,被告公司解釋,劉先生到公司買輪胎時已天黑,安裝過程中他提出輪胎有些發舊,店長表示輪胎看著有點舊,但新的不影響使用,所以在劉先生同意的情況下安裝。劉先生第二天讓人鑒定后要求退貨,但公司未違反任何規定,且劉先生也沒提出相應的法律規定證明不能銷售,所以不同意更換。
更換的涉案輪胎上標有“0813”數字,確是2013年第8周生產的輪胎。法院認為,在無強制性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標準明確規定輪胎出廠以后的銷售期限的情況下,應按照行業標準確認經銷商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輪胎理賠技術規范”》中規定,理賠期限(包括未使用的和正常使用狀態下的輪胎)按輪胎生產日期計算,3年內為理賠有效期限;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輪胎營銷管理規范”》中則明確,輪胎經銷企業不應經銷不能理賠的輪胎。
“所以,3年以上的庫存輪胎,不屬于正常售賣的輪胎范圍。除非經銷商向消費者事先明示,并在承擔質量保證責任的情況下議價銷售。”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未明示向劉先生銷售涉案輪胎,銷售日期早已超出了3年理賠期限,因而不符合輪胎經銷的行業標準。因此,被告公司出售給劉先生的輪胎庫存時間過長,達4年4個月,屬質量瑕疵輪胎。
另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還有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家用汽車產品三包主要零件種類范圍與三包憑證”》,輪胎屬于三包責任中的“易損耗零部件范圍”。被告公司沒有向劉先生提供輪胎的三包憑證,亦沒明示三包憑證上應當記載的信息,違反了規定。
劉先生提出3倍賠償。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未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告知義務,僅以“是新的不影響使用”作為回復,故意回避輪胎存放時間過長的信息,未按規定交付本應記載這些信息的三包憑證,違反了相應法律和規章,直接導致劉先生作出“同意安裝”的錯誤判斷,同時使其對“新輪胎”再行更換的周期產生錯誤理解,存在安全隱患,構成欺詐。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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